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42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 年 6月 1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9525 號函封套上書寫對象及送達證書內置方式,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更正補充政府資訊及提供本院釋字第 725 及
741 號解釋全文事件提出陳請,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 107年 6 月 1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9525 號函復訴願人,該函囑託送達收受時,訴願人認為封套上書寫對象為機關名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及送達證書內置於送達公文,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4 條及第 15 條規定不符,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卷附上開送達證書,訴願人確已收受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 年 6 月 1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9525 號函而生送達效果。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囑託送達函封套上書寫對象及送達證書內置方式,僅屬事實行為,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