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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5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50 號訴 願 人 彭鈺龍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7 月 31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70014924 號函、本院大法官 107 年 7 月 27日第 1480 次會議有關 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2 號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議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本院大法官

107 年 5 月 25 日第 1477 次會議對於訴願人原釋憲聲請案(會台字第 13427 號)所為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107 年 7 月 27 日第1480 次會議,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3項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本院 107 年 7 月

31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70014924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函及本院大法官上開會議不受理之決議。

三、查本院大法官就訴願人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不受理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