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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7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74 號訴 願 人 郭瑞麟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8 月 14 日

107 年再字第 2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及聲請調查證據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 10 日 104 年度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院審理 101 年度訴字第 1357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證據調查職權行使,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2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相關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及不為調查證據之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