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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8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8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申請提供其 107年 4 月 9 日寄入該院之抗告狀、訴願起訴狀之登錄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1)。(二)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申請提供其該申請信函寄入該院之登錄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2)。(三)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申請提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15 號其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資訊 3)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18 號裁定其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資訊 4)。(四)於

107 年 11 月 6 日申請提供該申請信函寄入該院之登錄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5)及系爭資訊 2。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資訊,該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臺灣高等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該院刑事科清股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以院彥刑清字第 1070003127 號函送系爭資訊

3 予訴願人,另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院彥文簡字第1070007401 號書函復訴願人,請其就系爭資訊 1、2、5先行支付所需處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90 元後,即予郵寄,均無訴願人所稱不作為之情形。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82 條規定:「(第 1 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2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訴願人就其 107 年 10 月 1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系爭資訊 1、2、3、4 ,認該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70007401 號書函復訴願人。本件爰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函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查訴願人申請系爭資訊 1、2、5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 11 月 29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70007401 號書函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核算複製費 12 元、處理費 50 元及郵遞費用(一般掛號)28 元,合計所需繳納之規費為 90 元,均係政府提供資訊所需的必要成本,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申請系爭資訊 3、4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7 年 10 月 11 日院彥刑清字第 1070003127號函及 107 年 10 月 30 日院彥刑清 107 聲再 118 字第 1070003339 號函,業已分別檢送予訴願人,其知的權利已獲滿足,訴願人就此部分所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該院 107年 11 月 29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70007401 號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