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1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11 月 14日 107 年訴字第 4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另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於 107 年 6 月 15 日檢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上開案件進行協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 11 月 14 日 107年訴字第 4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國家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