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37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4月 10 日 108 年訴字第 2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 106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經該院以 106 年 5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字 106 訴 00643 字第 1060004959號函覆無溢收情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6 年再字第 3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又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又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0 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各該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以及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裁判費或將上述事件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