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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再字第 4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44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6 月 4日 108 年訴字第 2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再審申請人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 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申請人對臺高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有選擇提起訴願之救濟權利,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並請求臺高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