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55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8 月 14日 108 年訴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另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於 107年 6 月 15 日檢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上開案件進行協議,經臺高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8 年訴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國家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