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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再字第 5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57、58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8 月 14日 108 年訴字第 53、5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偏頗不公平,該裁定顯有侵害再審申請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又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高院 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判決之承審法官,顯係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而有故意侵害再審申請人合法訴訟權利,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 108 年 5 月 8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及同年月 22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53、5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8 年訴字第 53、54 號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高院民事庭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國家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2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