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再字第 5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52 號再審申請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申請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6 月

4 日 108 年訴字第 3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該院民事庭 107 年度裁定准予人民訴訟救助聲請案之裁判複本,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14 日台資字第1080000232 號函復略以,再審申請人所需之裁判資料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蒐集,若仍須申請紙本列印資料,則請其敘明理由並具體提供年度、字別、案號之確切資訊,始得憑以辦理。再審申請人以最高法院就上述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3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08 年訴字第 3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三、查本件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最高法院就再審申請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業經該院函復再審申請人,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尚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