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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複本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 106 年 5 月 1日至 6 月 30 日該院函復訴願人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複本各 1 份,經臺高院以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書函復:「……說明:一、台端申請 106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本院函復台端之函文複本各乙份乙節,因台端前於 106 年 8 月 14 日依同旨申請,經本院查復,並經司法院以 107 年訴字第 4 號訴願不受理及 107 年訴字第

31、39 號訴願駁回在案,均請自行參照。二、有關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複本部分,因上開要點已依規定上網公開,台端可自行或請親友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法學資料檢索→本院主管法規→檢索字詞→輸入法規名稱);如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須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郵遞費用,每次並加收處理費 50 元。依上說明,台端申請之旨揭政府資訊等資料,若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銀行:中央銀行國庫局,戶名:臺灣高等法院 302 專戶,帳號……)繳納複製工本費 2 元、處理費 50 元及郵遞費用(一般掛號)28 元,合計新臺幣

80 元後,本院即予郵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高院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1070008027 號書函,否准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0 日之政府資訊申請,取巧規避。

三、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提供 106 年 5 月 1 日至 6月 30 日函復訴願人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臺高院以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書函復訴願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查本件臺高院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1070008027 號書函,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複本部分,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以告知上開要點之查詢下載方式以代提供,並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查上開臺高院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函,就訴願人申請

106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該院函復訴願人之函文複本部分,請訴願人自行參照該院前就訴願人依同旨申請之查復及本院相關訴願決定,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