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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2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20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 月

17 日 107 年再字第 34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 106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經該院以 106 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字 106 訴 00643 字第 1060004959 號函復無溢收情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6年再字第 3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又不服,續提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4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裁判費予訴願人或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