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3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若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該院民事庭 107 年度裁定准予人民訴訟救助聲請案之裁判複本,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14 日台資字第1080000232 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所需之裁判資料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蒐集,若仍須申請紙本列印資料,則請其敘明理由並具體提供年度、字別、案號之確切資訊,始得憑以辦理。訴願人以最高法院就上述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三、查最高法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業經該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14 日台資字第 1080000232 號函復訴願人,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尚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