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3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 107 年 8 月 17 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向本院申請救濟 2 件,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惟並未檢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本院之收受證明供核,經本院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22 日補正說明「因在監不可抗力不能複印供影本,是供繕本如附件 1、2 。」
三、訴願人 108 年 4 月 22 日補正之附件 1 略以:「查鈞院院台大0 0000000000 號、處大0 0000000000 號函擅率假綠島監獄而非本人名行囑託送達,破壞本人受大法官 756號所保障之資訊隱私秘密,亦違反公正公約 17 條一所保障之通訊權利」等語,經查,此部分前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
107 年 9 月 20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23468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因台端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中,爰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行政程序法第 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並附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惟考量台端所陳隱私權益之保障,有關本處囑託監所送達之文書,自 107 年 8 月份起,均已加具封套並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7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四、訴願人 108 年 4 月 22 日補正之附件 2 略以:「查本人所屬宜蘭地院 107 年易字 529 號取巧企圖以視訊庭草率結案,違反公正公約第 14 條三所賦人民立即受審,且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之權利,另依法申請救濟」云云,經查訴願人 107 年 8 月 17 日具函本院略以:「查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 342 號申請人所屬被控刑事罪案件,無端稽延約半年,剝奪申請人受上開公約第 14 條三立即受審及到庭受審親自答辯之人權,且該案根本不適用簡易程序」等情,因所陳事涉審判業務,本院刑事廳爰依「司法院人民陳情、監察院請求查復、立法院函來人民請願案、立法院質詢關係文書處理流程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同年 8 月 31 日以廳刑三字第 1070023476 號書函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卓處,並副知訴願人,復經該院於同年 9月 14 日以宜院麗刑平 107 易 529 字第 025014 號函回復訴願人,說明上開案件之處理情形,已於 107 年 8 月
29 日改分依通常程序處理(即 107 年度簡字第 342 號改分 107 年度易字第 529 號),且訂於同年 9 月 3日行審理程序。
五、查本件係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且訴願人所陳情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