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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3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39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5 日及同年 3 月 2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具函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該院 107 年度悉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各 1 件(下稱系爭資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108 年 3 月 19 日院獻文字第1080000119 號函、同年月 29 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46號函請其敘明具體裁判字號以利查詢。訴願人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5 日及同年 3 月

20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系爭資訊,該院未依法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5日及同年 3 月 2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具函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108 年 3 月 19 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19 號函、同年月 29 日院獻文字第1080000146 號函請其敘明具體裁判字號以利查詢。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具函申請提供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 號至第 2000 號關於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各 1件,該申請範圍已涵蓋其前揭二次信函之申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於 108 年 4 月 26 日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94號函請訴願人預納費用後,依法辦理,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告以該院裁判書均公開刊登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因訴願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 19 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19 號函、同年月 29 日院獻文字第1080000146 號函而分別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82 條規定:「(第 1 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2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訴願人就其 108 年 2 月 15 日及同年 3 月 20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系爭資訊,認該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具函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該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 號至第 2000 號關於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各 1 件,該申請範圍已涵蓋系爭資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 26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94 號函請其預納費用後,依法辦理,且告以該院裁判書均公開刊登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本件爰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 26 日函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四、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

26 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94 號函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繳納費用後依法辦理,並告以該院裁判書均公開刊登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該院 108 年 4 月 26 日院獻文字第1080000194 號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