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4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29 日台資字第 108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該院
107 年度訴訟救助聲請案之裁判複本,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29 日台資字第 1080000292 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所需之裁判資料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蒐集,若仍須申請紙本列印資料,請敘明理由並具體提供年度、字別、案號之確切資訊,始得憑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最高法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29 日台資字第1080000292 號函,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並說明如訴願人仍須申請紙本列印資料,得敘明理由並具體提供年度、字別、案號之確切資訊憑以辦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