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4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29日院彥文速字第 1060007765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認其原係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聲請人,依該釋字意旨向臺高院就該相關行政訴訟案件聲請再審。臺高院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院彥文速字第1060007765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就該院駁回其全部案件聲請再審,並無敘明具體案號、案由等資訊,該院無從辦理。另該院並非行政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訴願人真意若為提起行政訴訟,請逕向管轄法院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訴願人復就臺高院 106 年 12 月 29 日院彥文速字第 1060007765 號書函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且訴願人請求之事項,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依上述規定,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