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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4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48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再行陳情,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會訴字第 1060032911號函(下稱 106 年 12 月 14 日函)知訴願人,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請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不服 106 年 12 月 14 日函,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再於 107 年 8 月 17 日具函向本院陳訴要求更正 107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敘及「陳情事件」及「再行陳情」等字句,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7 年 8 月

29 日會訴字第 1070023465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29 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107 年 8 月 29 日函,提起訴願,要求更正本院 107 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陳情事件」及「再行陳情」等字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8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訴願人就其

107 年 8 月 17 日具函要求更正本院 107 年訴字第 8號訴願決定書之同一事件,復提起訴願,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上述規定,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