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4、2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108 年 1 月 17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憲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本院 96 年 1月 2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2364 號函等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1)。(二)「解送人犯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送立法院及其函覆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2)。(三)107 年 8 月 17 日、同年 12月 17 日及 108 年 1 月 17 日寄入本院信函之登錄摘要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3)。訴願人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7 日、108 年 1月 17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2、3,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理 由

一、訴願人就其 107 年 12 月 17 日、108 年 1 月 17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資訊,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82 條規定:「(第 1 項)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2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查訴願人就其

107 年 12 月 17 日、108 年 1 月 17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2、3,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雖於其提起訴願後以 108 年 4 月 2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03096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25 日函)復訴願人,就系爭資訊 1,同意預納費用後提供,並載明訴願人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繳納方法等;就系爭資訊 2 說明:「因上開法規均非本院主管法規,請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就系爭資訊 3 說明:「有關台端所詢 107 年 8 月 17 日、同年 12 月 17 日及 108年 1 月 17 日收文資料部分:本院於上開日期共收受台端民事相關案件 5 件、刑事相關案件 5 件、訴願相關案件

23 件、大法官業務相關案件 2 件、司法業務相關案件

11 件,共計 44 件。」在案,但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續行訴願程序,對 108 年 4 月 25 日函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人民,而未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換言之,政府機關並無將保有之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另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 元。」

四、查 108 年 4 月 25 日函,就系爭資訊 1 部分,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就系爭資訊 2 部分,因非本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本院自無從提供;至訴願人申請系爭資訊 3 部分,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本院之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摘要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本院

108 年 4 月 25 日函僅回復訴願人有關本院收受其寄送本院信函之收文情形,而未准提供系爭資訊 3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本院 108 年 4月 25 日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