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4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42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4 月 10 日

108 年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另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於 107 年 6月 15 日檢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上開案件進行協議,經臺高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1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 108 年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國家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