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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5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53、54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5 月

8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及同年月 22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6 年度上更字第 117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偏頗不公平,該裁定顯有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又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高院

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判決之承審法官,顯係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而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 108 年 5 月 8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及同年月 22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臺高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該 2 件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上開臺高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