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5、6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7 年 11月 16 日廳民一字第 1070031476 號書函及本院 107 年 12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3152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函詢本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將「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送立法院及其審核通過之相關可供證明資料。經本院民事廳以 107 年 11 月 16 日廳民一字第 1070031476 號書函(下稱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復:「旨揭收費標準,本院業以 96 年 1 月 2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2364 號函函送立法院查照。」

二、訴願人復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許可辦法及許可名單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1)及 107 年 9 月 14日、10 月 15 日、11 月 15 日寄入本院信函之登錄摘要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2)。經本院以 107 年 12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31520 號函(下稱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復訴願人,就系爭資訊 1,同意預納費用後提供,並載明訴願人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繳納方法等;就系爭資訊 2 說明:「有關台端請求提供 107 年 9月 14 日、同年 10 月 15 日及同年 11 月 15 日台端寄送本院文書明細部分:經查本院收文資料,台端所詢前開日期寄送本院文書計有民事相關案件 4 件、刑事相關案件 3件、行政訴訟相關案件 1 件、司法行政相關案件 1 件、訴願相關案件 13 件、大法官業務相關案件 2 件,共計

24 件。」

三、訴願人不服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及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並以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提起訴願。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申請函送立法院及立法院函覆之政府資訊,但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僅提供函送立法院之政府資訊,立法院函覆卻未提供。(二)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15 日向本院申請系爭資訊 1、2 ,但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卻取巧不作為、使訴願人無從查對。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資訊收費及受理人民陳情之依據等政府資訊,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及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之說明二(三)旨在說明本院提供資訊收費標準、收費金額及受理人民陳情之依據,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本院不但未曾否准其請求,甚以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准許並通知其得於繳費後查詢列印,訴願人未因而受有不利益,從而其提起本訴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訴願不合法且無理由。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及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查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已就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5 日具函本院所詢,說明本院將「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送立法院之公文發文字號,至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之相關資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至第

63 條規定參照),非本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本院自無從提供。另有關 107 年 12 月 22 日函,就系爭資訊

1 部分,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申請系爭資訊 2部分,本院收受訴願人寄入本院信函,即登錄本院收文系統,惟本院並無將保有之資訊代為查詢、編輯、製作摘要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致無從提供該項資訊,上開函回復訴願人寄送本院信函之本院收文資訊,應為已足,訴願人就此部分所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函及 107 年 12月 22 日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