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5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8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該院 107 年度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2月 18 日高行惠文字第 1080000086 號函復訴願人,其所申請之裁定複本共計 19 件,並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請訴願人繳納所需費用,俾利辦理後續事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8 年 2 月 20 日收受訴願人所寄送費用及回郵信封後,隨即將系爭資訊寄送訴願人。
訴願人復於 108 年 3 月 6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申請補送該院 107 年度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該院亦已將 107年度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裁定 4 件寄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於 108 年 1 月 28 日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政資,該院 108 年 2 月 18 日高行惠文字第 1080000086 號函准許稱 19 件,卻僅提供 4 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三、查訴願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2 月 18 日高行惠文字第 1080000086 號函准許稱 19 件,卻僅提供 4件,訴願人就此部分不服,經核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後已依訴願人所請陸續提供所需之裁定複本,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