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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8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89 號訴 願 人 彭鈺龍上列訴願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8月 2 日 108 年度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家事法庭於 108 年 8 月 2日以 108 年度家聲字第 34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裁定書之教示條款登載「不得抗告」等字,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115 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應許訴願人依法得以提起抗告,臺高院家事法庭違法禁止訴願人救濟之抗告權,嚴重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請求矯正臺高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34 號裁定書之違法,俾訴願人於民事訴訟法第

115 條之抗告權獲得適當之救濟。

三、查臺高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