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8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81 號訴 願 人 丁干城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7月 19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08001982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9 日聲請本院遴任為 108 年度民間公證人,本院於同年 6 月 26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108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以其符合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之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惟其未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下稱任免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經本院函請補正後仍未提出,決議不予遴任。本院爰於 108 年 7 月 19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82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69 年經公證人高考及格,先後於駐外大使館及代表處擔任領事人員辦理公、認證業務,並於擔任駐外二任館長及駐雲嘉南處長期間督導公、認證業務,足資證明具公證人之實務經驗。再者,90 年實施雙軌制前,公證人高考屬於資格考一類,其效力與範圍應涵蓋 90 年後增設之民間公證人資格。換言之,關於是否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之認定,應探求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及第 4款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解釋為經 90 年前之公證人高考及格者,亦得比照民間公證人高考及格者,經過 4 個月之訓練實習及格後,發給遴任證書。如仍要求訴願人須先取得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剝奪高考及格者既有工作權益之虞。此外,訴願人雖已 65 歲,然健康檢查合格,且仍在公證法第 35 條所定退職年限內,自應依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2 條保障其工作權,不得以年齡作為剝奪訴願人工作權之理由,否則亦違反憲法關於平等權之保障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證法於 88 年改採雙軌制,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除為解決公認證事件急速增加,法院公證人負擔過重等問題外,並兼有確保私權預防訴訟之功能。為確保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之專業以執行公證業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該規定既已明文限制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資格,本院即應自符合上開資格者中,遴任適當之人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立法者對民間公證人所要求之專業性。

(二)另由公證法第 25 條立法意旨:「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證事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必須品學兼優,方能克盡厥職,爰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或經高等考試法律考試及格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等學驗俱優之法律專業人員,方得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又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並於自設之事務所單獨為之,權責甚重,須有較高之素質,方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遴任資格自應從嚴規定,爰明定以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暨執業三年以上之律師等學驗俱優之法律專業人員,或曾任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者,始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可知,該條係有關民間公證人專業資格之限制規定,其各款所列遴任必備資格為列舉規定,本院並無裁量權。

(三)查訴願人固於 69 年經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及格(下稱 69 年高等考試),並先後於外交部、財政部任職,但不具有公證法第 25 條所列民間公證人、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資格。本院民事廳為查明其是否具備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前以

108 年 2 月 23 日廳民三字第 1080005424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證明,惟其遲未補正,本院乃以訴願人未提出合於公證法第 25 條及任免辦法第 6 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而為本件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復稱其曾辦理甚多公、認證業務,具公證人之實務經驗云云。然查,訴願人係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等外交法令辦理公證業務,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一、僑民依民法第 119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遺囑公證。二、本法第 2 條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僅得為文書驗證,足見領務人員得辦理之公、認證業務,僅限於特定事務,而非所有之公證業務,此與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依法行使職權,辦理我國公證法所定公證業務者有別,訴願人仍不符公證法第 25 條第 4 款「曾任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要件。

(五)訴願人又稱 90 年以前之公證人高考屬於資格考,要求其取得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剝奪其高考及格既有工作權益之虞云云。然查,訴願人於

69 年通過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並非以取得專業執業資格為目的之資格考,有別於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係專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而言。尤以訴願人參加 69 年高等考試時,尚無民間公證人制度,自無從以 69 年高等考試及格,逕認訴願人已經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另公證法第

25 條第 4 款明定法院公證人應經銓敘合格始得擔任民間公證人,旨在確保擔任民間公證人須具有完整之公證實務經驗,訴願人於 69 年高等考試及格後,本得選擇擔任法院公證人,如經銓敘合格,即合於公證法第 25 條第 4款之要件,其捨此未為,當無法主張與經銓敘合格之法院公證人具備相同資格。從而,訴願人主張其經 69 年高等考試及格,已相當於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第 4款資格,不足憑採,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剝奪其工作權等違憲疑義。

(六)「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51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證法第 25 條限制民間公證人遴選之資格,既係為確保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專業性所設之限制,自未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況原處分並未以訴願人之年齡或健康狀況為不予遴任之理由,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年齡歧視而構成違憲云云,顯不足採,亦無違反憲法第 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之意旨。

理 由

一、公證法於 88 年 4 月 21 日改採雙軌制(90 年 4 月

23 日施行),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除為解決公認證事件急速增加,法院公證人負擔過重等問題外,並兼有確保私權預防訴訟之功能。為確保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之專業以執行公證業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 3 年以上者。」其立法理由為:「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證事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必須品學兼優,方能克盡厥職,爰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或經高等考試法律考試及格執行律師業務 3 年以上等學驗俱優之法律專業人員,方得遴選為民間公證人。」本條有關民間公證人專業資格之限制規定,其各款所列遴任必備資格為列舉規定,本院即應依法自符合上開資格者中,遴任適當之人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立法者對民間公證人所要求之專業性。

二、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9 日以其符合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之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惟其未依任免辦法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經本院民事廳

108 年 2 月 23 日廳民三字第 1080005424 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證明,惟其遲未補正,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108 年度第 1 次會議爰決議不予遴任,原處分核與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查訴願人固於 69 年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然該考試並非以取得專業執業資格為目的之資格考,有別於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係專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而言,且訴願人參加上開高等考試時,尚無民間公證人制度,自無從以其高等考試及格,逕認訴願人已經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又訴願人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等外交法令辦理之公、認證業務,僅限於特定事務,與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依法行使職權,辦理我國公證法所定公證業務者有別,訴願人仍不符公證法第 25 條第 4款「曾任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要件。又公證法第 25 條限制民間公證人遴選之資格,係為確保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專業性所設之限制,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另原處分並未以訴願人之年齡或健康狀況為不予遴任之理由。從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剝奪其工作權、年齡歧視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