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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字第 8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82 號訴 願 人 彭鈺龍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6 月 25日院台廳刑三字第 1080016861 號書函及 108 年 7 月 25 日院台廳刑三字第 1080018066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涉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列情事,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經本院 108 年 6 月 25 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080016861 號書函及 108 年 7 月 25 日院台廳刑三字第 1080018066 號書函分別答覆訴願人略以:陳請書所載各節,均非屬法官法所列應付評鑑事由之具體事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陳請將上述事件之承辦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請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另現行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上開規定並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