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96 號訴 願 人 羅大翔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向本院具函陳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33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吃案涉有偽造文書罪及殺人罪等情提出檢舉,並以承辦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情事,聲請法官個案評鑑。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訴願,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請求本院調查系爭事件承辦人員所涉之違法情事並依職權告發,另請求重新辦理所陳之陳情案件。
三、就訴願人上開陳情,本院 108 年 11 月 11 日院台廳民四字第 1080028724 號書函回覆訴願人略以:系爭事件業已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依法已不能變更。且 108 年 6 月 28 日修正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固規定,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認為承辦法官有受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依同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前開修正規定係自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故依現行法官法第 35 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個人仍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又訴願人如認有人涉嫌犯罪,得檢具具體事證,依法向權責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
四、現行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又本院就訴願人上開陳請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