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30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2 月 21日 108 年訴字第 10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 年度再字第
4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有故意侵害再審申請人合法訴訟權利之情事,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0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再字第 40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