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44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2 月 21日 108 年訴字第 11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臺北地院所為之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7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以 107 年度再字第 2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臺高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4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19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並命臺北地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