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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再字第 5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56 號再審申請人 詹子穎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6 月 11 日

109 年訴字第 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等申訴事件,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具函向本院陳情,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9 年

1 月 8 日廳行二字第 1090000842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 年 6 月 11 日

109 年訴字第 6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本院重新審理上開訴願案。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就再審申請人陳請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受理再審申請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並未具體主張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