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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再字第 6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64、65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6 月 11日 109 年訴字第 15、1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的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偏頗不公平,該裁定顯有侵害再審申請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又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高院 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判決的承審法官,顯係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而有故意侵害再審申請人合法訴訟權利,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3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53、5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57、58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年訴字第 15、16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及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高院民事庭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2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的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