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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再字第 6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62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6 月 11日 109 年訴字第 1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號),經該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申請人乃以該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並應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於 107年 6 月 15 日檢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上開案件進行協議,經臺高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的決定。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5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年訴字第 13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的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