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95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9 月 26日 109 年訴字第 6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抗告,經臺高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 17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申請人以臺高院合議庭法官駁回再審申請人的抗告,侵害其「訴訟權利」,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以 109 年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 年訴字第 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