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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字第 1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15、16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2 月 21 日

108 年再字第 57、5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偏頗不公平,該裁定顯有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又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高院 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判決之承審法官,顯係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而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 108 年

5 月 8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及同年月 22 日 108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53、5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57、58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 108 年再字第 57、5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及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高院民事庭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國家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