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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字第 2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9年 2 月 21 日台刑九 105 台上 81 字第 1090000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9 年 2 月 21 日台刑九 105 台上

81 字第 1090000001 號函撤銷,由最高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14 日具函最高法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申請閱覽其所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案內監視畫面光碟(下稱系爭案卷光碟),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以 109 年 2 月 21 日台刑九 105 台上

81 字第 1090000001 號函(下稱 109 年 2 月 2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謝清彥誣告上訴案件全部卷證已於 105 年 1 月

19 日以刑十 105 台上 81 字第 1050000001 號函送最高檢察署轉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台端如需申請閱覽案內監視光碟等資料,請逕向該署洽詢。」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最高法院僅以 109 年 2 月 21 日函觀念通知,逾期未依法准駁,亦未函轉等語。

三、最高法院答辯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 33 條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並規定,第 33 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訴願人如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確定判決不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欲聲請再審,且基於再審訴訟之需要,欲閱覽該案卷內之監視畫面光碟時,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規定,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再適用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33 條規定,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9 年 2 月

21 日函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如欲閱覽系爭案卷內之監視畫面光碟,應循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其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二、查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14 日具函表明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最高法院申請閱覽系爭案卷光碟,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據此以 109 年 2 月 21 日函復訴願人,如需申請閱覽案內監視光碟等資料,請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洽詢,核屬最高法院針對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申請而為否准提供系爭案卷光碟之行政處分,未涉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33 條規定適用及准駁問題,合先敘明。而從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9年 2 月 21 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案卷光碟為已送檢方執行之刑事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卷證資料,則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53 點規定,公訴及自訴案件以第一審法院收案日期為準,69 年 7 月 1日以後收案者,由檢方歸檔管理。因此,全案卷證資料(含系爭案卷光碟)已送檢方執行及由其歸檔管理,系爭案卷光碟現已非由最高法院保有甚明。惟最高法院既已知系爭案卷光碟已歸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取得,雖檔案法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之規定,因檔案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其規定不完全者得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從而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9 年

2 月 21 日函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並通知訴願人,程序尚欠完備,爰將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9 年 2 月 21 日函撤銷,由最高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