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9 年 1 月 31 日院彥文廉字第 109000058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9 年 1 月 31 日院彥文廉字第 1090000586 號函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9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出訴願補正呈報狀,並於該狀背頁載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高院申請提供訴願人「5/27、6/4、6/24、7/18、7/29、8/29、9/23、9/9、8/12 」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之申請書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臺高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9 年 1 月 31 日院彥文廉字第 1090000586 號函(下稱 109 年 1 月 3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 108 年 12 月 9日應本院 108 年 11 月 5 日院彥文廉字第 1080006842、1080006843 號函提出之旨揭補正呈報狀,如臺端須索取已寄送臺東地院之申請書複本,請逕向收受單位(即臺東地院)提出申請。二、有關臺端所提之訴願案,本院所通知應補正之標的,自應向保有該資料之機關提出申請,因臺端已數次將前開情形所應補正標的之申請狀遞送本院,爰特此敘明如上。嗣後臺端如仍再就上開應補正之標的向本院遞送申請狀,本院將逕予存查並不再函復或代轉,敬請諒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9 日向臺高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臺高院 109 年 1 月 31 日函逾期未就其申請依法准駁。
三、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向臺東地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訴願人就此向臺高院提起訴願,因訴願狀不合訴願法定程式,經臺高院通知補正後,訴願人反故意向該院申請應補正之標的(即系爭資訊),其權利之行使目的,顯非在滿足其知的權利,且無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等政府資訊公開公益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訴願人既無「誤」向臺高院提出申請之情,且該院亦非郵政或代轉機關,耗費大量行政資源處理訴願人是類申請而排擠其他國民主張正當權益,故以 109 年 1 月
31 日函知訴願人,應逕向臺東地院提出申請,自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怠惰等情事。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二、查訴願人向臺高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系爭資訊雖非臺高院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該院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即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條規定之適用。惟臺高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9 年 1 月
31 日函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函轉臺東地院處理並通知訴願人,程序尚欠完備,爰將臺高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9 年 1 月 31 日函撤銷,由臺高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