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字第 3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30、3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及

109 年 5 月 20 日院台大三字第 109001031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3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訴願人於 4月 13 日寄入本院之 9 件公文書狀,並申請登錄明細(下稱系爭資訊 1)。(二)諭知其於 4 月 13 日送交本院之

3 件釋憲聲請案案號(下稱系爭資訊 2)。(三)有關刑法三振法案釋憲聲請書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3)。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7 日提起訴願,就其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3,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本院以 109 年 5 月 20 日院台大三字第 1090010314 號函(下稱 109 年 5 月 20 日函)提供系爭資訊 2,惟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1、3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台端所詢 109 年 4 月 13 日寄入本院書狀明細,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係自行撰寫,且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三、另所詢 3 件聲請釋憲案案號部分,業經本院分別編號為 109 年度憲二字第 000131 號、第000132 號、第 000133 號,現正由大法官審理中,俟有結果,本院即將儘速函復,並公布於本院網站。四、至台端非『刑法三振法案』釋憲案之聲請人,請求本院提供該案聲請書複本乙節,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 6月 29 日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9 年 4 月 13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3,本院逾期未就其申請依法准駁,又 109 年

5 月 20 日函以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訴願人非釋憲案聲請人,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1、 3,並非政資法之法定否准事由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 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意旨,本院並無應訴願人申請,而另行製作其「寄入書狀明細」之義務。

(二)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3 部分,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資法(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參照),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資料與一般行政文書案卷性質有別,大法官審理案件卷宗資料之司法文書,尚非得循政資法之途,以行政申請方式請求本院作成准許提供之處分。縱現制大法官係採會議方式審理解釋案件,案件相關資料如釋憲聲請書之性質,亦等同一般審判法院之訴訟卷宗,而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下稱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其規範意旨係在確保大法官行使職權之超然獨立,有其立法目的特殊性,是以,大法官解釋案件訴訟文書之公開或提供,屬司法卷宗資料之公開與否,難以比附行政權作用之行政法規及其原理原則,自無政資法之適用,故訴願人據該法所為申請及主張已非無疑。又訴願人非所請刑法三振法案釋憲案之聲請人,其所請之他人釋憲聲請書,係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稱之「應秘密事項」,本院 109 年 5 月 20 日函拒絕提供,依法有據,且未逾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 2 個月期間,顯無訴願人所陳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及 109 年 5 月 20 日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 109 年 4 月 13 日申請系爭資訊 3 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本院業以 109 年 5 月 20 日函回覆訴願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三、關於系爭資訊 1 部分: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之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之「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之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之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二)查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本院之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本院以 109 年

5 月 20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1,並無違誤。

四、關於系爭資訊 3 部分:

(一)政資法旨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於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其第 1 項第 1 款即明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其立法本旨在於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爰將之明定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同條立法理由二參照)。

(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 條前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於第 3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本院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檔卷管理等執行事項,本諸審理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 394 號、第 538號解釋參照)。大法官解釋憲法,本質上係行使司法權,縱於現制採會議方式審理案件,相關審議資料等同一般審判法院之訴訟卷宗。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檔卷內容涉及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其旨均在確保大法官行使職權之超然獨立,有其立法目的特殊考量。

(三)查訴願人並非刑法三振法案釋憲案之聲請人,其申請提供之他人釋憲聲請書,屬大法官審理案件審議資料(相當於訴訟卷宗)之一部分,依法為應保守秘密事項,不得對外公開,不因釋憲案尚在審理中或因不受理終結而有所不同,乃屬前揭法規命令規定之「應秘密事項」,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本院 109 年 5 月 20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3,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本院 109 年 5月 20 日函,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