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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字第 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4 號訴 願 人 張榮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6條規定:「(第 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 2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以「再訴願書」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其從 65 屆司法節到 75 屆,每年遠從加拿大溫哥華返台參與司法改革,至今各機關互推責任等語,惟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及具體之事實、理由,經本院秘書長以 109 年 1 月 21 日秘台訴字第109000163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並由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30 日收受在案,有其蓋章收受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