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64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7 月
9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抗告,經臺高院以 109 年度抗字第 17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訴願人以臺高院合議庭法官駁回訴願人之抗告,侵害其「訴訟權利」,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以 109 年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上開臺高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