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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字第 6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65 號訴 願 人 黃暖如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09年 6 月 23 日第 0000000-T-025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刑事案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25) 。案經法扶會新北分會以本件相對人僅係受理他人報案,訴願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何在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佐證,故無扶助空間為由,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嗣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 109 年 6 月 23 日第0000000-T-025 號覆議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不服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之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法律扶助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