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69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8月 17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491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30 號訴訟代理人答辯書狀、108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案內綠島監獄之戒具簿冊紀錄、綠島監獄及法務部函覆該院的相關政資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臺高院 109 年 8 月 17 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4914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8 月 17 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台端欲申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相關案件訴訟代理人答辯書狀、簿冊紀錄、函覆資料複本等情,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本院非職權範圍內作成該資訊者,且不『確知』是否有台端所陳之資訊,請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明及申請。二、台端就非屬本院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而確知應向其他法院或機關申請者,若仍執意向本院提出申請,將增加行政程序及郵資之耗費,有權利濫用之虞。爾後台端如有申請政府資訊之必要,請逕向權責法院或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臺高院 109 年 8 月 17 日書函否准訴願人政資申請,有違司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3 號訴願決定意旨等語。
三、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的系爭資訊,非臺高院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的資訊,該院不確知系爭資訊是否存在,且訴願人就顯然由他機關作成的資訊,執意向臺高院申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109 年 8 月 17 日函檢還訴願人的信函,請其向該管機關查明及申請,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其規範目的是考量人民如因認知不足,致其申請提供資訊的對象機關有錯誤時,提供申請者「尋找正確申請對象」的必要協助,使其不致求助無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的適用前提限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且「該受理機關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是如受理申請的機關未明確知悉其他政府機關有無該申請人申請資料,即無上開規定的適用。
二、臺高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以 109 年 8 月 17日書函復「請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明及申請」並檢還訴願人的信函,經核已具體否准訴願人的申請,並非觀念通知,而為否准的行政處分,先予說明。又訴願人就本件申請,既指明為「因訴訟依法申請『東院』」系爭資訊,卻仍向臺高院申請,應無因認知不足致申請對象機關有錯誤而須提供必要協助的情形,且臺高院因未明確知悉臺東地院是否有系爭資訊,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的適用,故臺高院並無將本件申請函轉臺東地院並通知訴願人的義務,109年 8 月 17 日書函否准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