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6 號訴 願 人 詹子穎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9 年 1月 8 日廳行二字第 1090000842 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等申訴事件,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具函向本院陳情,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9 年 1 月
8 日廳行二字第 109000084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審判事項係由各級法院為之,台端陳請將訴訟事件交予本院,於法並無依據。三、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審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無從干預。四、台端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6 月 10 日以 108 年度簡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台端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
108 年 8 月 2 日以 108 年度簡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台端復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08 年度簡抗字第 43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再審,亦遭該院以 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 26 號裁定駁回。本院職司司法行政,礙難針對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五、台端如尚有其他法律疑義,或對訴訟程序有不明瞭之處,可就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各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各地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洽請協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查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就訴願人上開陳請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受理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對其作任何行政處分之義務,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