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7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 年
8 月 19 日台資字第 109000063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 27 號上訴最高法院所分之股別、案號及最高法院判決書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年 7 月 24 日台資字第 1090000571 號函,以訴願人僅稱「因公益依法申請」,並未具體說明「公益」內容,請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於文到 7 日內補正。
訴願人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 109 年 8 月 3 日信函,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 年 8 月 7 日院獻審字第1090003585 號函轉最高法院,該信函稱「用途公益及訴訟,另查判決書類本當依法公開,易言之,人民不須報備理由方得申請持有」。最高法院書記廳以 109 年 8 月 19 日台資字第 1090000630 號函(下稱 109 年 8 月 19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院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法第 11 條前段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4 日台資字第 1090000571 號函通知台端於 7 日內補正『公益』之內容,惟台端仍未就申請資訊公開之公益目的為具體說明,所為申請與規定不合。三、本院並未受理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27 號民事上訴事件,附此指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最高法院 109 年 8 月 19 日函假「未具體公益目的」為由否准訴願人政資申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最高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陳明其因公益申請系爭資訊,惟就公益內容未為具體說明,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且最高法院既未受理臺高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27 號民事上訴事件,系爭資訊並不存在,109 年 8 月 19 日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若政府資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提供。
二、訴願人向最高法院陳明「因公益依法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最高法院通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補正,具體說明「公益」內容,訴願人 109 年 8 月 3 日信函已補正陳明申請系爭資訊「用途公益及訴訟」。又最高法院既未受理臺高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27 號民事上訴事件,則就訴願人申請提供有關上開上訴事件的系爭資訊,既不存在於最高法院,該院自無從提供,109 年 8 月 19 日函否准所請,所持理由,部分雖然不太恰當,惟就應駁回訴願人申請的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