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73 號訴 願 人 羅明助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懲戒法院 109 年 9月 21 日懲院人字第 1091000147 號函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懲戒法院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懲院人字第1091000147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任職於懲戒法院,於 109 年 8 月 24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卷宗規定,向懲戒法院請求提供或公開該院 109 年 8 月 18 日 109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第四案當事人是否移付懲戒或懲處結果及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資訊),經懲戒法院 109 年 9 月 21 日懲院人字第 1091000147 號函(下稱 109 年 9 月 2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據上,有關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考績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等,均屬應予嚴守秘密,不得公開之事項。三、本院考績委員會係核議所屬公務人員之考評事項,有關本院對所屬人員如何考評,於台端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益存在,爰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復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第 6 款等規定……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亦明定,政府資訊屬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或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四、台端旨揭申請,依前開規定,本院不予公開及不予提供閱覽考績會相關資料、卷宗或檔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屬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 109 年 9 月 21 日函,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另 109 年 8 月 18 日懲戒法院 109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第四案,構成應迴避的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初核決議的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撤銷該案決議。
三、懲戒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訴願人不服 109 年 9 月 21 日函部分,訴願人非考績事件當事人,復無得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權利存在,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考績委員的發言內容、決議過程等,均屬應予嚴守秘密,不得公開的事項。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卷宗等,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3 款限制公開的情形,109 年 9 月 21 日函不予公開及不予提供閱覽系爭資訊,並無不當。
(二)就訴願人請求撤銷 109 年 8 月 18 日懲戒法院 109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第四案決議部分,該案係懲戒法院考績委員會核議院長交議事項,及提供院長核定意見的相關決定等,均屬機關內部的行政行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亦未致訴願人相關權益受損。因該案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故非訴願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請求撤銷該案決議,為不合法。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 3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規範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該程序的當事人,或因程序的進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的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抄錄卷宗資料,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的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的要件。又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僅限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不服的救濟,但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的第三人,則不受限制,仍得依法提起救濟。
三、訴願人非系爭資訊所涉考績行政程序的當事人,亦不因該程序的進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訴願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請求閱覽卷宗的請求權人。故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卷宗規定,向懲戒法院申請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懲戒法院以 109 年 9 月 21 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核屬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但由於此一程序行為並非針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應例外容許得單獨聲明不服。又系爭資訊涉及考績過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為應保守秘密的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得拒絕閱覽的情形,故懲戒法院以 109 年 9 月 21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願人請求撤銷的懲戒法院 109 年 8 月 18 日 109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第四案決議,是懲戒法院考績委員會核議院長交議事項,以提供院長作成決定的諮詢意見,屬機關內部的準備行為,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