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再字第 21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2 月 4日 109 年訴字第 9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7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以 107 年度再字第 2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4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1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9 年再字第 4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 年訴字第 9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地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且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