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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0 年再字第 8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再字第 81 號再審申請人 李慧曦上列再審申請人因民事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9 月 23 日

110 年訴字第 5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審理 108 年度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事件,請求院長對承審該案的審判長、法官等行使警告權或懲處等司法行政權,經臺高院函復,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經本院 110 年訴字第 51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有程序違法、登載不實或涉及詐欺事實,自始無效,請求廢棄等語。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112 條及法官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法院行政監督或職務監督的監督權人對法官行使其監督權或請其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權利,再審申請人請求臺高院院長對審判長、法官行使警告權或懲處等司法行政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再審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都是對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有何再審事由。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