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7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2 月 4 日
109 年再字第 66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 109 年度國再字第 1 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合議庭法官駁回訴願人再審之訴,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的情事,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9 年 3 月 11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 年訴字第 2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9 年再字第 66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66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9 年度國再字第 1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