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3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2 月 4 日
109 年再字第 6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經該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訴願人乃以該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並應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於 107 年 6 月
15 日檢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上開案件進行協議,經臺高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的決定。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6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