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10 年訴字第 5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51 號訴 願 人 李慧曦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人民依據法令,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的決定,且行政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的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審理 108 年度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事件,於 109 年 8 月 3 日具函臺高院,請求院長對承審該案的審判長、法官等行使警告權或懲處等司法行政權,經臺高院以 109 年 8 月 17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90004915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關於台端所陳旨案審判長於開庭時,提示對造律師相關保全證據事、承辦法官於開庭時之詢問及說明為不當等情,因屬訴訟指揮及闡明權行使之相關事項,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任何人包括職司行政監督權之法院院長均不得加以干涉,敬請明瞭。……」訴願人復於 109 年 9 月 14 日具函臺高院再為相類請求,經臺高院以 109 年 10 月 6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90005852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按具體事件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裁判結果,均屬承辦庭(法官)行使獨立審判權之核心事項,任何人包括職司行政監督權之各法院院長均無法加以干涉。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判,應循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二、關於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 46 號……承辦庭對台端所提書狀所為分案或處置等,均屬法官依法行使職權之事項,台端陳請院長警告法官與書記官等情,均歉難辦理。……」訴願人又於 110 年 1 月 30 日具函臺高院,請求院長對承審該案的審判長、法官行使警告權或懲處等司法行政權,經臺高院以 110 年 2 月 25 日院彥文簡字第 1100001179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其餘所陳事項,前經本院 109 年 8 月 17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90004915 號、109 年 10 月 6 日院彥文簡字第 1090005852 號……書函查復在案,仍請參照。」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規定:「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 112 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又法官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第 20 條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法院行政監督或職務監督的監督權人對法官行使其監督權或請其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權利。故訴願人前揭請求臺高院院長對審判長、法官行使警告權或懲處等司法行政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