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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0 年訴字第 6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64 號訴 願 人 林祐睿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若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以 110 年 7 月 21 日、27 日電子郵件至本院司法信箱及 110 年 7 月 19 日向法務部首長信箱陳情(法務部以 110 年 7 月 22 日法訴決字第 11000594710 號函移請本院卓處),主張近 2 年內聲請憲法解釋共 3 次,皆以實體簽章郵寄聲請書紙本,嗣將補充說明以電子郵件寄送本院司法信箱,並已完成確認寄件者身分程序,可證為寄件者本人寄出,無須簽名蓋章,訴願人認其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的補充說明,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皆不處理。經本院以

110 年 8 月 9 日司法信箱回復訴願人略以:「……二、台端 110 年 1 月 29 日聲請解釋之案件,已列入大法官網站待審案件一覽表,由大法官依法審理中(案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3 號),俟有結果,即儘速函復,並公布於本院網站。又台端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提出聲請狀之補充理由,均應依書狀格式以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始能生提出書狀之效力。台端以電子郵件提出補充理由,歉難處理,請另行以書面具狀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聲請書敘明聲請解釋憲法的目的、疑義或爭議的性質與經過,涉及的憲法條文、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的立場與見解與關係文件的名稱及件數,並附具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等相關文件向本院提出。是以,民眾向本院提出釋憲聲請,應以聲請書提出,敘明相關事項,檢附關係文件始符合法定程式。訴願人向本院提出釋憲聲請後,如再提補充理由或文件,亦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又大審法現尚無允許訴願人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提出書狀的規定。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向本院提出的釋憲聲請,已由大法官依法審理中,至於其以電子郵件寄送補充說明,本院大法官如何處理一節,則屬於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行使的一環,而非訴願所得審查的範圍。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21-11-22